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人 陳永南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務 人 蔡顯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拍定或改以底價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0 年4 月2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 月2 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拍賣RANSO 牌42吋液晶電視一台(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但並未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內註明其廠牌、型號及出廠年份等資料;且於拍賣當日,因拍賣處所(即嘉義市○○街○○巷○○號客廳)狹小,處所內包含執行人員、債務人、債權人及投標人等共約14、5 人,而系爭拍賣標的放在牆角,致無法看見封條,參與投標之人均不知道系爭拍賣標的是37吋之電視,乃競相加價,而由聲明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3,700元得標。惟聲明異議人如知悉系爭拍賣標的實係37吋之電視,絕不可能加價至此應買,是本件應撤銷拍定或改以底價拍定,原法院不查,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買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瑕疵時,雖非不得準用前揭規定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惟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時,必須是在其錯誤或不知事情,不是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始得撤銷意思表示,此觀諸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內雖將系爭拍賣標的標示為「42吋液晶電視」,但於前開拍賣期日,系爭拍賣標的係放置於拍賣處所且其上貼有本院查封封條,而應買人於拍賣前依法得閱覽拍賣物,亦即應買人於本件拍賣前已被賦予就系爭拍賣標的之廠牌、型號、尺寸等有關確定物之性質之事項進行檢視、閱覽之機會,且42吋與37吋間有達5 吋之差距,從外觀上極易辨識,是則聲明異議人只要在應買前就系爭拍賣標的之外觀稍加檢視,即可辨識系爭拍賣標的之實際尺寸為37吋而非拍賣公告上所載之42吋,乃聲明異議人於應買前疏於檢視、閱覽,致就系爭拍賣標的之尺寸有所誤認而為應買,則聲明異議人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雖有錯誤,但就該錯誤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是則,聲明異議人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雖有錯誤,但其錯誤之發生既係由聲明異議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許聲明異議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聲請或聲明異議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地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因此,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得藉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無從撤銷或更正,自不得再聲明異議。經查,本件拍賣標的於前開時地公開拍賣,經聲明異議人以最高價即13,700元得標,聲明異議人已當場繳足價金,拍賣標的亦已交付聲明異議人等情,有該強制執行卷宗可查,聲明異議人雖於100 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拍定或改以底價拍定,然本件既經聲明異議人交付價金並已將拍賣標的交付聲明異議人,則關於本件拍賣標的之拍賣程序即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雖有將本件拍賣標的之尺寸誤認為42吋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事,然本件拍賣標的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為避免妨礙執行程序之安定,亦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再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聲明異議或為聲請。
五、從而,應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拍定或改以拍賣底價拍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該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