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郭子元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廖梅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3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00 年度司附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迄未依該筆錄內容刊登道歉啟事,爰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原裁定則以依該筆錄內容觀之,債務人係同意在民國100 年4 月8 、9 、10日三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該履行義務條款係附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應認該筆錄已失其執行力,聲明異議人執欠缺執行力之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乃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開執行卷宗可按。
二、異議意旨略以:調解內容所稱債務人願於100 年4 月8 、9、10日三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該期日之約定係屬於債務履行期之約定而非法律行為附有期限(終期),原裁定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條款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謂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係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期日之屆至,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0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與債務履行期限之約定不同,前者使法律行為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者則約定債務應按約定期限履行,逾期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當事人間約定之期限究係何者,自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經查:
㈠本件係因債務人涉嫌妨害聲明異議人之名譽,經本院100 年
度嘉簡字第534 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聲明異議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調解,調解成立,債務人願於100 年4 月8 、9 、10日在前開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聲明異議人則撤回該刑事告訴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此觀諸本件調解筆錄內容甚明。
㈡民事訴訟之調解,係紛爭當事人間依其程序選擇權選擇解決
其紛爭之程序之一,是調解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參照)。是調解成立者,其系爭法律關係之內容因而確定(即既判力),依調解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則另賦予執行力,於該當事人不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時,他當事人即得聲請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準此,本件當事人間既因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紛爭開始調解,並合意成立前開內容之調解,則關於前開紛爭,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債務人有於前開期日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且債務人若不履行其義務時,聲明異議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基此,前開約定應刊登道歉啟事之期日即100 年4 月8 、9 、10日,自係屬於債務履行期之約定,於債務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時,聲明異議人得聲請為強制執行;若將該期限之約定解為附有終期,在該期限屆至前,聲明異議人因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迨期限屆至時,債務人之義務卻又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聲明異議人更無從請求履行,如此,無異於將債務人之前開義務之履行及其消滅繫於債務人之任意,此絕非當事人間之真意甚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執行名義上約定之期限解為附有終期並認該履行義務之條款因期限屆至而失效,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案件發回原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