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高明儀相 對 人 曹碧珠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字第134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 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472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提存所主任以100年度取字第228號准予領取在先,並於 100年 5月23日領取該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2,500元,而相對人在100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在100年5月30日才為訴之追加,有先後次序,僅請遵守。又本院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相對人供擔保 94,000元是針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29號強制執行命令。而上開擔保金42,500元是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146號、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事件,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6933號強制執行程序,該案件已結案,且經99年度簡聲抗字第 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已於100年2月22日確定。可見擔保金42,500元與擔保金94,000元兩件案件不相干。爰依法聲明異議,將原裁定廢棄,准予領取擔保金42,500元。
三、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76年3月20日嘉院民執弘字第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後,認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329號債務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11日就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4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惟該執行案件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嘉簡字第160號),並經本院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同年 4月21日具狀陳報已依裁定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異議人於同年 4月23日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提存擔保金債權追加執行,無從准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撤銷100年5月16日100年度司執弘字第13472號扣押命令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72號、632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四、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非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項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前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判決本件異議人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執行名義既經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判本件異議人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已為該確定判決所排除而失其效力,故系爭債權憑證即已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上開情形又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而不能准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理由固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