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蕭麗敏(即拍定人)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相 對 人 陳玉堂(即債務人) 之1相 對 人 陳汶和(即第三人)相 對 人 陳玉堂(已歿)(即第三人)上列異議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62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6263 號駁回裁定,異議人於100 年9 月23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未考慮拍定人之損失,逕撤銷拍賣程序,有違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②地政資料顯示兩位陳玉堂之地址不同,債權人竟未查明,豈無可歸責情事;③債權人申請財產清單時,究提供債務人陳玉堂之身分證字號,抑或提供嘉義縣朴子市○○○段東安小段202 地號地所有人陳玉堂隻身分證字號給國稅局,本院未查明。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確係第三人所有,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按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意旨,該拍賣程序自屬無效,已如原裁定所指明。異議人所執復爭執者,不過債權人可歸責及異議人財產權應受保障,惟該等事由均不足充無辜第三人所有財產應無端喪失之正當基礎,是前開解釋即以保障第三人為優先而認拍賣程序無效。至於拍定人所受損害,法律並未禁止以另訴請求賠償,原裁定所認債權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亦無拘束另訴法院之效力,併此敘明。綜上,異議理由所指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