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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即上訴人 陳水杉被 告即上訴人 陳木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以97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各負擔百分之35、百分之65,兩造各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9 號為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木田(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陳水杉(即原告)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陳水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水杉之上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水杉負擔,上訴人陳水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80元,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470 萬元、250 萬元各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71,295元、38,625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8,420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620 元(72,280+71,295 +38,625+108,420 =290,620),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