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八年臺仲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960,790元(含稅),及其中新台幣191,228元(未稅)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就「嘉義縣擴大
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下稱本工程)決標予聲請人,兩造於94年10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聲請人承攬施作本工程及2年操作營運工作。聲請人於96年11月1日竣工後申領工程尾款時,因相對人之主計單位對於「試車期」12個月之定義有不同意見,自結算款新臺幣(下同)33,179,690元中扣減376萬元未付,相對人實付聲請人結算尾款為21,239,690元。另聲請人2年營運期間之操作費用亦因情事變更應增加給付,經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先調後仲」之規定提付仲裁後,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1日(聲請狀誤載為98年6月14日)作成98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已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4項於99年12月15日匯款給付聲請人2年操作營運費用36,500,000元,並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6項於同日匯款給付聲請人其應負擔之6/10仲裁費用302,689元。至於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給付之1,096,899元及376萬元自97年9月4日起迄清償日99年12月15日之利息,相對人亦於99年12月15日匯款1,531,534元。惟相對人前開匯款1,531,534元,扣除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之1,096,899元,及376萬元自97年9月4日起迄清償日99年12月15日共832天之利息計428,530元,相對人溢付6,105元,將用以折抵相對人迄今未付之仲裁判斷書主文之第3項應付金額。聲請人前於100年3月28日及100年5月1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應付金額3,960,790元,及其中3,760,000元自99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相對人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僅支付376萬元之法定利息至99年12月15日匯款日),與剩餘之200,790元(即未稅191,228×1.05=200,790)自97年9月4日起迄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營
建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960,790元(含稅),及其中新台幣191,228元(未稅)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其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於請求之事項另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此部分已據相對人履行完畢,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