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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豪銘代 理 人 陳佩貞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六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8,643,565元,並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新台幣7,429,57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係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柏盛公司)之債權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376,7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助字第317號執行案件,就債務人柏盛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扣押,相對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其對柏盛公司所負債務尚未確定,不能認為該債權存在云云;聲請人認其聲明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6月10日以92年度仲聲信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相對人與柏盛公司之工程爭議作出判斷,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柏盛公司18,643,565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詎相對人於仲裁判斷後,復再爭執其對柏盛公司另有其他債權存在,已因主張抵銷而不再對柏盛公司負有債務云云,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歷經7年、5個審級之訴訟,於99年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相對人債權存在之金額為7,429,57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柏盛公司及相對人之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確認柏盛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在7,429,57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範圍內存在。

(三)聲請人於前述確認判決確定後,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移轉命令,將柏盛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在7,429,57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

(四)依仲裁法第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聲請人係依鈞院移轉命令受讓柏盛公司對相對人債權之繼受人,在受讓債權範圍內,自得本於自己之地位向相對人行使債權,及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行使權利。查相對人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仍拒不清償所欠債務,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仲裁判斷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足認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柏盛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6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人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嘉院貴93執助月字第317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後,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訴外人柏盛公司)新台幣18,643,565元,並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7,429,57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其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