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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

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

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6年度家催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於民國94年9月13日都會時報及96年1月20日臺灣新生報,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林劉淑美遺有坐落嘉義市○○○段477-2、477-5、477-6、477-7、477-8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項,以拍賣最低價格新台幣(下同)5,106,82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51,068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5,264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94年度家抗字第6號、96年度家催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貼(存)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94年度家抗字第6號、96年度家催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無訛。查被繼承人林劉淑美遺有坐落嘉義市○○○段477-2、477-5、477-6、477-7、477-8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拍賣中,其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5,106,820 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4月29日嘉執仁9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9958號通知書函影本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51,0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戶政規費2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各為1,000元、500元,及會同執行處到現場指界之差旅費250 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50元,共計1,920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至於前揭墊付費用明細表所載編號2、3、4、5、6之費用,依上開本院94 年度家抗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均由本件聲請人負擔,應予剔除,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