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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張仁連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仁連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參元。

被繼承人張仁連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仁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仁連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業經刊登於中華日報99年1月2日第B2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張仁連在台灣地區遺有繼承其胞弟張德伍之退伍金餘款新臺幣(下同)994,300 元,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移交聲請人保管在案;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被繼承人張仁連已無在台親人可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數額,且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承認繼承且申領遺產在案,聲請人爰依財政部訂頒「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9,943 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256 元,俾憑依規定自遺產內扣除及歸墊後,續執行遺產之移交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92000001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0990005683號函、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貼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國產局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又國產局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張仁連之遺產管理人無訛。查被繼承人張仁連遺有繼承其胞弟張德伍之退伍金餘款994,3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0990005683號函及附件(發給名冊等)影本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項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9,94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閱卷影印費56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200元,共計1,256 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上開遺產中扣除及歸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