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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金保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黃几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就財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條第3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 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此規定依同要點第22條於失蹤人財產管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几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黃几生死不明已多年,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聲請鈞院以判決宣告黃几於民國26年11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因黃几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復由聲請人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指定財產管理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2

0 條規定,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84號民事裁定、98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98 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代墊費用之相關收據(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几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97年度家催字第84號、98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無訛。又黃几所遺財產係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為13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同地段438 地號(面積為3,40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牛埔段453 地號(面積為38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牛埔段456 地號(面積為17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牛埔段457 地號(面積為1,12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等5 筆土地,經核算黃几上開財產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121,900 元(小數點以下按四捨五入計算),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總值百分之1 計算,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71,219元。另聲請人於管理財產期間,為失蹤人黃几代為墊付之費用共3,200 元,亦有代墊費用憑證影本在卷為證,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費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