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
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民國100 年4月2日第10版及民眾日報100年5月23日第11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黃宥騰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等8 筆土地,業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移送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黃宥騰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黃宥騰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以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5,602,48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56,025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80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貼(存)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黃宥騰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拍賣中,其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5,602,480 元,此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56,0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戶政規費100 元、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700元,共計1,
800 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