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即被繼承人施景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施景文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
被繼承人施景文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景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景文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8年度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民國98 年1月13日第14版及中華日報98年6月26日第B2 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施景文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抵押權人顏嘉慧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施景文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施景文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項,以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831,00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8,310 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70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0號、98年度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貼(存)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施景文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其鑑定價格為831,000 元,此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8,31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700元,共計1,700 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