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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即被繼承人江淑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江淑平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伍元。

被繼承人江淑平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淑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淑平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7年度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民國97年10月15日第15版及中華日報97年12月23日第A5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江淑平遺有銀行及郵局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06,

531 元,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被繼承人江淑平並無在臺親人可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數額,且已有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故聲請人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7,065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70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97年度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公證書、銀行書函及支票、申請書、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貼(存)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江淑平遺有銀行及郵局存款總計706,531 元,此有前揭銀行書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項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7,06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700元,共計1,700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