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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振宏律師即王銘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銘河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陸拾元。

被繼承人王銘河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銘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銘河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王銘河之遺產範圍內坐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35-30地號土地及其上969建號(含1512棟次)建物,已為遺產管理人之管理範圍內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其他遺產,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聲請鈞院以上開遺產現值百分之二酌定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0,060元,及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303元,俾憑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呈報被繼承人王銘河遺產之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2月22日嘉院貴99司執利字第31989 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王銘河之遺產管理人無訛。經查,被繼承人王銘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35-30 地號土地及其上969 建號(含1512棟次)建物,業經其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該遺產經鑑價後之拍賣最低價格總額為3,083,8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2日嘉院貴99司執利字第31989 號函影本可證,自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請求管理報酬於60,0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為其代繳被繼承人王銘河96年度綜合所得稅10,303元,有前揭繳款書正本在卷可稽,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