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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5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代 理 人 劉永慧相 對 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又兒童或少年有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處理,並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號0000-000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0年8月初起,因缺錢花用,而在傳播公司人員「魚仔」介紹下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由「魚仔」負責與相對人聯繫安排坐檯陪酒事宜,及接送相對人至工作地點,相對人至不特定KTV坐檯陪酒,每次坐檯2小時,收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相對人在每次實際所得為1200 元,工作時間為晚上12時至翌日早上6時許,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0年12月5日20時許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緊急收容報告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揭調查筆錄已坦承其從事有對價之坐檯陪酒行為,形式上可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又本院參酌卷附緊急收容報告書,經社工員評估相對人對於性觀念、金錢價值觀,及同儕關係已有明顯偏差,且對於坐檯陪酒乙事,沒有特別之情緒,並表示為了賺錢及受友人影響,才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A 於言談間,對於相對人之偏差行為,感到失望、無奈,且表示不知該如何管教相對人之言行,足見相對人之家人對於相對人雖關心,但仍無法有效管教、阻止相對人之偏差行為問題;又相對人曾多次因逃學逃家、吸食二級及三級毒品,而由法院裁定勒戒及保護管束,足見相對人已有嚴重之偏差行為,需予以導正,故建議應續予以輔導,並加強導正相對人之價值觀念,且持續追蹤輔導相對人與其監護人之互動關係,以協助相對人復歸家庭。據上,足認相對人係將坐檯陪酒當作是賺錢之方式,並對其偏差行為無明確認知,且價值觀已明顯扭曲,亟需輔導其具備正確之觀念,而相對人現既仍有偏差行為,及其對於價值觀念之認知有待導正,堪認其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緊急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