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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6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A女 真實姓名、.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住所.

C真實姓名、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女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所安排之寄養家庭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親曾於民國

100 年5月7日攜子跳河自殺未遂之情,又相對人母親於同年9月5日通報相對人於上幼稚園時,曾遭其父親要求撫摸其父親之生殖器等性猥褻情形,另由於相對人母親自行中斷服藥,且情緒狀態極不穩定,評估相對人之父母親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安全及照顧,聲請人已自100年9月13日18時30分起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由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自100 年9月16日18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在案,茲考量相對人之母親於同年11月初,甫自療養院出院返家,仍須再予以觀察復健情形,建議應再安置相對人3 個月為宜,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親迄今仍無足夠能力保護相對人,即無法提供相對人能在穩定及安全之環境下生活,基於相對人之保護教養及安全考量,非繼續予以安置,實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茲為免相對人再受身心虐待,並提供其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從而,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