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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7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代 理 人 鄭竣聰相 對 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安置於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警方進行電腦網路巡查時,發現相對人代號0000-000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聊天室散佈性交易訊息,經警方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上午前往相對人住處查訪,相對人向警方坦承援交行為,而相對人承認其於100年6月下旬,以暱稱「好人呢」上網到「尋夢園嘉義之光」聊天室內,散佈性交易訊息後,再與不特定男性上網者議價,以新台幣3000元性交易,嗣相對人於同年月下旬,在嘉義市○○路的「香緹汽車旅館」內進行性交易,顯有從事性交易之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0 年12月23日16時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安置相對人於緊急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緊急收容報告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相對人於調查筆錄已坦承曾與一名男子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形式上可認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本院參酌卷附緊急收容報告書,關於社工員評估相對人對課業無興趣,且因曠課太多而已被退學,平日就在家中上網或與友人外出遊玩,而相對人家庭乃為單親且為隔代教養,其與母親關係疏離、不服管教,且其母親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關懷及支持,並有酗酒習慣,顯然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又相對人因缺錢而自願上網從事援交,對兩性觀念有誤,且自我界線不清,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故應緊急安置相對人,加以導正其觀念,且相對人家庭之功能不彰,親子關係疏離,希能續以追蹤輔導等情,足認相對人係將性交易當作賺錢之方式,且對其行為已犯法並無明確認知,可見相對人之價值觀已明顯扭曲,亟需輔導其具備正確之性觀念,而相對人現既已有偏差行為,及其對於性觀念之認知有待導正,堪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緊急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