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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姜富耀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傅鈺方法定代理人 張雅琵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富耀(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收養傅鈺方(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富耀願收養傅鈺方為養女,其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及扣繳憑單、服務證、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傅鈺方為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已離婚,並約定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母任之,且收養人姜富耀現為被收養人生母張雅琵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姜富耀、被收養人傅鈺方及其生母張雅琵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已近四年,且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係為公務員,辦好收養後,被收養人就學即可申請補助,至於被收養人生父在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雖會支付一些生活費用,但是不穩定,有時一整年都沒有,又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傅建國於101年3 月15日到院表明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陳稱:我平常有探視被收養人,且我有正當的工作,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並一直有在存錢,及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用,我想要供應被收養人的大學生活費等語(見本件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

四、關於本件收出養之適切性,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於社工員訪視當天,並未明確表示反對,認為即使被收養,將來還是可以跟生父、收養人、生母融洽地相處;又被收養人生父自述被收養人曾以電話聯繫的方式向其提及關於被收養一事,對她而言沒有太大差異,但被收養人會擔心將來若改成養父姓,可能會導致學校同學知道其家庭狀況,而投以異樣眼光;另觀察收養人之收養意願高,且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正常,撫育計畫明確,評估本件收養之適切性並無疑慮,且為繼親收養,收養動機單純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函附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雖不同意本件收養,然被收養人生母既已與收養人結婚,且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之經驗,彼此間相處融洽並建立依附關係,而收養人有穩定、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所提供安全舒適之家庭生活環境,應足以妥適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及未來之就學,況且收養人現已實際負起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並自許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撫育,及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在未來上大學或研究所,將因收養人係為公務員而受有相當額度之教育補助;又被收養人生父雖亦有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然觀之被收養人生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足見被收養人生父所交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用,並非穩定,倘若被收養人能順利就讀醫學系,則相關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用將高於現今就讀高中所需支出甚多,故被收養人生父所提供不穩定之撫養費用,恐將對被收養人之未來就學造成不利之影響。另被收養人現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既已到庭陳明願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縱被收養人生父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惟觀諸上情,顯難認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況被收養人係為女性,且現年正值青春期階段,由同為女性之生母照顧、教養,顯較妥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雖約近四年,然查尚無不適或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處,故本院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較諸在原生父家庭中生活,更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