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謝瓊瑩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侯至軒
侯聿恩侯承諭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侯嘉玹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瓊瑩(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收養侯至軒(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聿恩(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承諭(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瓊瑩願收養侯至軒(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侯聿恩(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侯承諭(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同意書,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侯至軒、侯聿恩、侯承諭均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父侯嘉玹任之,而收養人謝瓊瑩現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訊問收養人謝瓊瑩、被收養人侯至軒、侯聿恩、侯承諭及其生父侯嘉玹、生母卓怡婷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且已與被收養人同住約一年半,希望能給被收養人有個完整家庭,又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9月22日、10月6日訊問筆錄)。
四、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現居住在臺南,根本無法照顧被收養人,經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之經濟狀況足以撫育三位被收養人成長無虞,且收養人瞭解被收養人在學校之表現狀況、人格特質,並為三位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亦即收養人確實提供三位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應無不利於收養之情事;另被收養人瞭解收養之意涵,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但日後亦不排斥與其生母持續維持聯繫等情,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辦理兒童及少年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表、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在其生父母離婚後,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收養人目前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為讓收養人有完整家庭,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同意出養,又考量均已年滿7 歲之被收養人,尚能在社工人員對其解釋收養意涵後表示了解為何收養,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受到尊重。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