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蔡依苓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泓諭法定代理人 陳明雍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依苓(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收養陳泓諭(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依苓願收養陳泓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訂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勞工體格檢查表,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乃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蔡依苓、被收養人生父陳明雍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希望能有完整家庭,且被收養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係為繼親收養,收養動機單純,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或許可能因收養關係確立而有改善機會,收養關係應較能保障被收養人應有之權益,建議在本件收養關係確立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能接受親職教育、親子管教,及親子溝通技巧等方面之專業協助等情,有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嘉義分處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目前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此屬繼親收養,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係為符合被收養人生父及其父母親之期待,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另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陳述同意出養與否之意願,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據此,足認被收養人生母非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須得其同意;復考量年已14歲之被收養人,尚能在社工人員對其解釋收養意涵後表示了解為何收養,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被收養之意願應受到尊重。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