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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許建智

陳秋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方玉萱法定代理人 方虹琳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方聰賢

劉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秋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收養方玉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許建智與陳秋君結婚已逾8 年,夫妻感情恩愛、家庭幸福,且經濟穩定,惟因不孕而無法順利擁有子女,決定以收養方式達成為人父母之願望,適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方虹琳因交友不慎致未婚懷孕,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被收養人方玉萱,自感過於年輕且無婚姻支持,實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成長,遂將被收養人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代為安置,盼覓愛心人士收養,經上開安置機構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並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方虹琳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由尚未成年之方虹琳之法定代理人方聰賢、劉淑美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畢業證書、健康體檢表、存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收養子女計畫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許建智與陳秋君、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結果:因收養人結婚多年無法生育,所以才會想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陳秋君目前全職照顧被收養人;另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經濟能力無法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又被收養人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夫婦收養動機單純,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並瞭解被收養人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慣,且已與被收養人間發展出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出養有利於被收養人成長。另被收養人生母家中之經濟狀況、教養環境,及支持系統薄弱,且被收養人生母之思考並不成熟,對許多事未有規劃且輕忽,確有出養之必要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教養,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又考量收養人夫妻因久婚未能生育,係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而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及針對被收養人日後身世告知及教養方式亦有初步規劃,可見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