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洪意涵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俊男法定代理人 林盈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意涵(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收養林俊男(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 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意涵願收養林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洪意涵、被收養人生父林盈志之結果: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且被收養人從出生約一年多就由收養人照顧至今,希望被收養人未來能有完整家庭,才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另被收養人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從未照顧過被收養人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 10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係為繼親收養,觀察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照料被收養人多年,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養人身心狀況,而被收養人雖不知悉身世,然收養認可後,其生活、就學並無變動,另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年前,並無告知身世及尋親重聚之規劃,但若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能增加身世告知相關知識,則更可提升收養之適切性等情,有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其生父與收養人結婚,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能有完整之家庭,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從未探視或負擔撫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況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陳述同意出養與否之意願,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據此,足認被收養人生母非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須得其同意;再者,被收養人尚未滿7 歲,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
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惟為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所揭示被收養人日後獲知自身身世之權益,本件收養人自應規劃於被收養人日後具備獨立智識時,適度告知其身世血緣,必要時得尋求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附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