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鐘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方瓈玄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鐘慶(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收養方瓈玄(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 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鐘慶願收養方瓈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體格檢查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為剛滿7 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黃鐘慶、被收養人方瓈玄及其生母張雅婷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希望同母異父之子女姓氏能相同,且有個完整家庭,才利於子女之未來成長,又被收養人從其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前(約98年間)就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然被收養人生父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就沒有探視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同意出養,另被收養人都叫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再者,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無虞,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感情融洽,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生活上之照料皆無虞,並就日後照料亦有具體規劃,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妥等情,有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其生父離婚,其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收養人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及能與其同母異父之手足姓氏相同,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自其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即從未探視或負擔撫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到院陳述同意出養與否之意願,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非但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且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則無須得其同意,另被收養人雖剛滿7 歲,然尚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