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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劉明順

陳芬雅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依姿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嫃琇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順(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芬雅(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養黃依姿(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明順與陳芬雅願共同收養黃依姿為養女,而黃依姿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劉明順與陳芬雅、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嫃琇之結果:因收養人沒有生育子女,才聲請收養被收養人,且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四年;另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與被收養人生父分手後才懷孕,所以被收養人生父不知道有被收養人,且已很久沒有聯絡,因此同意出養,而被收養人都叫收養人為爸爸及媽媽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又經評估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親友難以提供經濟協助,並需仰賴親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祖母需協助照顧其生母之姪子,確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劉明順具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評估收養人夫婦之經濟狀況,尚能撫育被收養人成長無虞,且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高,照顧被收養人達三年多的時間,其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若收養人夫婦能參與專業機構舉辦之身世告知、親職教育座談會,並涉獵相關教養知識,則可提升收出養之適切性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既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教養,茲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又考量收養人夫妻因久婚未能生育,係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而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身世告知及教養方式,雖尚需藉由參加相關專業之座談會,以增加其教養知識,但仍可認本件收養有其適當性;再者,被收養人尚未滿七歲,實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綜上,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惟為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所揭示被收養人日後獲知自身身世之權益,本件收養人自應規劃於被收養人日後具備獨立智識時,適度告知其身世血緣,必要時得尋求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附此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