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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侯安定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能友

鄭淵太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黎氏絨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安定(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起收養鄭淵太(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能友(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安定願收養鄭能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鄭淵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鄭能友、鄭淵太均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判由其生母黎氏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而收養人侯安定現為被收養人生母黎氏絨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訊問收養人侯安定、被收養人鄭能友、鄭淵太及其生父鄭榮敦、生母黎氏絨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已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 年,希望能給被收養人有個完整家庭,又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2月29日、101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係為繼親收養,其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已逾8 年,婚姻穩定度高,另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3 年,具有實際撫育二位被收養人之事實,且二位被收養人已為獨立思考之少年,尚能理解收養之意涵,其被收養之意願應受尊重,再者,被收養人並表示日後不排斥與其生父鄭榮敦維持聯繫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在其生父母離婚後,曾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收養人目前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收養人有完整家庭,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同意出養,又考量被收養人均已年滿7 歲,尚能在社工人員對其解釋收養意涵後表示了解為何收養,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受到尊重;而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前開訊問期日到院陳稱被收養人不從養父姓等語,第查子女之姓氏,係為判斷血緣關係,然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較,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綜上,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