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榮裕
曾莉雅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品萱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裕(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莉雅(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十月三日收養李品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榮裕與曾莉雅無子女,願共同收養李品萱為養女,而李品萱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秀英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立有收養同意書可稽,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扣繳憑單、體格檢查表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陳榮裕與曾莉雅、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李秀英之結果:因收養人曾莉雅患有不孕症,而被收養人從今年中秋節至今,均由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目前仍同住;另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為單親,且需負擔其他三位子女之生活費,所以其經濟能力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同意出養,況且被收養人生父不知道其懷有被收養人,亦不知道被收養人出生,也從未探視、扶養被收養人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夫婦具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居住環境,收入足以支應家庭支出無虞,且婚姻之穩定度高,評估經濟及居住穩定性高,而收養人曾莉雅罹患子宮肌瘤致無法生育,將被收養人帶回試養,尚瞭解被收養人生活習慣,且能安撫被收養人情緒及滿足需求,亦願花時間陪伴被收養人,若收養人夫婦能參與專業之收出養機構舉辦之身世告知座談會,並涉獵相關教養知識,則可提升收出養之適切性,以避免因期待落差所衍生之親子及教養衝突;另被收養人生母仰賴民間及政府單位以維持其經濟,尚須照顧三名子女及其母親,致經濟及照顧負擔沈重,且被收養人生母對於子女間之不當行為,未能適時給予制止及規範,評估親職能力仍有待加強,確有出養之必要性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教養,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又考量收養人夫妻因無法生育,而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身世告知及教養方式,雖尚需藉由參加相關專業之座談會,以增加其教養知識,但仍可認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