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許展霖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昇峰法定代理人 李雅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展霖(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起收養李昇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展霖願收養李昇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李雅雯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勞工體格檢查表、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李昇峰乃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母李雅雯任之,而收養人許展霖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訊問收養人許展霖、被收養人李昇峰及其生母李雅雯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希望能有個完整的家庭,且被收養人自約96年左右與收養人同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從95年後並無扶養過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四、又被收養人生父自與其生母離婚後,未曾分擔被收養人之撫養責任,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已逾三年,觀察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並無不妥,況被收養人之生活並不會因收養而造成劇變;另本件係為繼親收養,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被收養人所為被收養之意願明確,建議可於本件收養認可後進行追蹤,以確保被收養人被照料之情況,不會因另有年幼手足而減少等情,有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嘉義分處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其生父離婚後未久,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而收養人目前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收養人有完整家庭,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陳述同意出養與否之意願,並未具狀陳述,據此,足認被收養人生父非但自95年後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且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須得其同意,又考量已年滿 7歲之被收養人,尚能在社工人員對其解釋收養意涵後表示了解為何收養,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受到尊重。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