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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法院有解任之權限,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兼具律師身分,其聲請解任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自應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9年8月9日之96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指派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與國稅局、縣政府、執行處聯繫,發現該公司之財產清冊雖尚有存貨及車輛,惟經聲請人到場實地查訪,又向國稅局主辦人員聯繫,確認無法查報該存貨,又查無任何存款、現金。

(二)更無其前任代理人之確實聯絡方式,無法聯絡其前負責人,其資料內所留其前代理人之資料亦非正確。

(三)為避免延宕上開清算程序,聲請鈞院撤銷裁定准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

三、經查:

(一)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係消滅公司之法人格所必經之程序,並不以該公司有固定財產或流動資金為限,依公司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故若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車輛確實已不存在或無變賣價值,又確實無任何固定財產及流資資金,應循上開規定依法辦理,並非明顯無清算實益,應非解除之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二)至無法聯絡該公司前任之代理人,尚有其他股東可供聯繫以調查上開存貨或車輛之去處,若不願配合辦理,依公司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不得以此作為解除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三)又聲請人以無法處理清算程序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之理由,惟依首揭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兼具社會公益之色彩,自不得以無法處理而拒絕法院指定之職務,更非解除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所提出者均非正當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依公司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4項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仍請聲請人於期限內辦理清算完結,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解除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