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水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如章程或經股東決議另選出清算人時,始由章程或股東選出之人為清算人,而於章程未定清算人或股東未選出清算人時,依照上開說明,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必須各股東均無法為清算人時,且章程未定清算人又無股東決議選出清算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城公司)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需要,須聲請選任清算人,並陳報執行單位等語。
三、查麗城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嗣經濟部以100 年3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1797650 號函解散登記,麗城公司於解散時有股東朱敏義1 人,並選任朱敏義為清算人,有麗城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準此,麗城公司於解散時既有股東朱敏義1 人,並選任朱敏義為清算人,則麗城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由朱敏義為清算人。且聲請人與麗城公司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朱敏義並以麗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此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8334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司法第81條「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朱敏義若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充其量僅應受罰鍰處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麗程公司之清算人資格,於清算範圍內,其仍為麗程公司之負責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