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盧瑞源再審被告 朱美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於100年10月17日即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所採稽徵機關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是計算課稅之基準,必須是納稅義務人未為申報,稽徵機關始以此標準核定,並非再審原告實際收費之標準,不可以拿稅法的課稅標準為判決基礎。故原確定判決引用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據,顯有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再審原告本件受委託之案件較複雜,故收費標準不同,本件應以雙方協議的金額去計算,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4,165元之報酬及費用,係依兩造間之約定,且應依辦理件數及人數計算,每增加1個人增加25%,至200%為止。本件是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為再審被告辦理繼承案件,98年尚未辦妥,故迄今尚未報稅。
2、本件委任代辦登記事項,係經兩造同意以464,165元之報酬及費用計算,嗣再審被告與證人林柳金勤、朱美滿串通而引用上開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提出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為證(均係影本)。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及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理由,故而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於計算本件委任代辦登記事件,係採稽徵機關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基準,顯有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以其受再審被告之委託,代辦被繼承人朱榮聰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等事項(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②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朱美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③遺產分割登記、④被繼承人朱榮聰之妻朱陳鑾贈與房屋與被上訴人、⑤被繼承人朱榮聰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尚短付之委任報酬及費用共100,165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下簡稱前案),而前案第一審判決固曾援引97年度執行業務者(地政士)收入標準為核算之依據,然前案是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且係採信證人林柳金勤之證言,而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數額,並非依據前開收入標準為認定依據(見該第二審判決第7頁至第8頁,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9號民事卷第31頁正、背面)。再者,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係基於「爭點效」之理論,以前案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代辦繼承登記等事項之報酬若干及必要費用是否已包括在前開報酬內,案經兩造就此重要之爭點為攻擊防禦,前案法院亦以此為審理重心而為審理,其後並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認定再審原告就本件委任事項,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各為135,000元及58,165元,合計193, 165元,另再審被告已支付再審原告364,000元,即已足支付上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已無再給付之義務為由,而依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據,足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實未以稽徵機關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計算基準,至為明顯。
3、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係採稽徵機關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基準,計算本件委任代辦登記事件,顯有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而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林柳金勤、朱美滿及再審被告串通,其等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原審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林柳金勤依常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偽、為偏袒再審被告之證言之理;且認證人朱美滿就有關委任報酬數額之證詞與證人林柳金勤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為135,000元乙節,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尚難僅因其等之陳述偶有分歧,即認證人林柳金勤之證言為不可採,並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朱美滿與證人林柳金勤勾串為虛偽證言云云為不可採等情,為詳細之論證,有原審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卷內原審確定判決),準此,即難認本件有何再審原告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亦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