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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楊織雲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智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9月28日89年度促字第1293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甚明。又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21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限。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經再審被告於89年間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12930號)及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然該債權憑證所載之送達地址有誤,致再審原告無法確實收到支付命令,而未能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迄今已逾11年後,再審原告名下房屋遭查封,始知上情。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發現新事證,聲請鈞院撤銷89年度促字第12930號支付命令,重新審理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89年9月26日依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而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聲請送達處所為「嘉義縣○○鄉○○路○○號」,經送達後,於同年11月21日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再審原告之住址雖誤植為西安村28號,然此與送達合法與否顯無關連),期間,再審原告曾於同年10月19日至本行與再審被告簽訂分期協議書,在協議書中,再審原告所載之通訊地址亦為「嘉義縣○○鄉○○路○○號」,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得知再審原告之實際通訊住所,並以該址聲請發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有誤,顯非事實;又再審原告業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提出再審之訴,顯係違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就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本院分述如下: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89年9月28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嘉義縣○○鄉○○路○○號」,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依前址送達,雖與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不同,然再審原告既已向再審被告陳明該址為其住址或應送達處所,此有兩造於同年10月19日,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分期攤還消費信用卡之消費款,業已載明其住址為「嘉義縣○○鄉○○路○○號」,並經本院民事庭核閱送達證書,而於二十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而依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9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89年11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無誤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申請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無誤。至再審原告雖陳稱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云云,然此不僅與前揭事證不合;何況,系爭支付命令果未合法送達,即屬未確定者,要非得逕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是以,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曾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當然失其效力,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果,仍非得以再審之訴尋求救濟。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明文。易言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聲請異議書),僅主張再審原告發現新事證,惟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何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930號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業已於89年11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等情,已見上述。而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已逾5年之期限,依前揭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事由,縱其所述為真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且該支付命令核發後,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間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依法其應當然失其效力,不生確定之效力,縱法院誤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亦不因之而發生確定效力;然本院依其揭事實,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已依法送達而告確定,故本件再審原告以為前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僅主張再審原告發現新事證,惟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顯已逾5年之期限,本件再審之訴均難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