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嚴崇憶
郭進雄被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文明訴訟代理人 張經宇
邱保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各終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8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自1000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應係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5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管理室上班,且未再給付薪資,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嚴崇憶、郭進雄各於88年、90年起在被告處擔任管理
員乙職,負責維持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設施、監督及參與建築設備之清潔、修理維護與收發文件等大樓管理事務工作,而原告嚴崇憶因罹患惡性腫瘤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至今
(100)年4月份,期間請人代班及告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有公告,並自5月份起再行上班。詎料,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竟決議自100年8月16日起委託訴外人佳億管理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自該時起令其進駐大廈管理室,並將管理室門由內加設門栓,禁止原告等進入及阻止其等繼續履行僱傭契約。被告無預警另委託佳億公司代管大樓事務,並令該公司進駐管理室,禁止原告等再進出管理室,亦未通知及於大樓公告中表明解僱原告等,原告嚴崇憶雖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等所要求者僅係恢復工作權。
㈡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8年10月7日以勞
動一字第0980130691號函示,其主旨為:「預告訂定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訂定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並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則為:「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基法。惟經檢討與評估,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語,按公告主旨一為「預告訂定」,一為「訂定」兩相矛盾,因此有關公告之實質內涵,應由公告事項內容加以確認。而由上述公告事項中未提「預告」或僅係草案等字樣,並訂有「爰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字樣,可見前揭勞委會公告已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且勞委會並未以其他公告廢棄上述公告,則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員之職,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因此,本件兩造間因無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嚴崇憶雖曾具有與他管理員互換上班時段之情事,惟此與同法第12條有關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不同。然原告等既無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與被告間從無明示或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亦未曾領取資遣費,被告拒絕原告上班,亦未支付薪資,則原告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具有不明確之狀態,即有依法訴請確認之必要。
㈢再者,縱認前揭勞委會公告未正式生效,而認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未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則兩造間仍存有民法上僱傭契約關係。因勞基法已施行20餘年,且逐年擴大其適用範圍,現今社會除少數被排除適用之行業別外,所有行業幾已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未納入適用之行業,社會上亦均有除非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雇主有類似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否則雇主不得任意解僱之習慣,因原告等無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事由存在,故倘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而無效。又依被告自陳「本委員會並未解僱嚴姓、郭姓及洪姓三位管理員」等語。可知被告已承認未對原告等為終止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存在,被告係於100年8月起將管理室加設門栓,令原告等無法進入工作,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原告等自
100 年8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各1萬7500元之薪資報酬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0年8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僱傭關係終止時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本諸「住戶自治」原則,管理委員會由住戶互選組成。被告依法於100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本大樓管理員要求資遣費非屬營利單位,因此不予發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擬委請佳億公司負責本社區管理事務,經討論決議自8月16日起由佳億公司管理,符合大多數人利益及住戶自治精神之決議,會議程序亦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又被告於同年8月7日起即在各電梯及公佈欄公告於8月16日凌晨起由佳億公司接管,原告嚴崇憶於同年8月16日至管理室上班,但已由被告接管,無法上班而離去。再者,就原告主張從事公寓大廈管理員之職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經被告函詢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1月2日以府社資字第1005046673號函回復,目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嚴崇憶之薪資原為1萬7500元,而其自99年9月6日因病請訴外人陳志源代理迄今5月份,均未上班,故自99年12月份薪資調降為1萬6000元,迄100年2月份再調整為1萬6500元,原告郭進雄則正常上班,薪水未有變動,現薪資則為1萬7500元。另因原告嚴崇憶未正常上班,經常請其配偶代理,經住戶反應,希望其能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證明其可正常工作,則原告等繼續上班並無問題,但被告擔心原告嚴崇憶於上班時間身體發生不適,被告將無法承擔其發生之重大後果,故要求原告嚴崇憶出具診斷證明,惟其卻要求10個月資遣費,否則法院訴訟。被告並未解僱原告等,並有要求佳億公司再聘僱其等,亦未委請佳億公司或由被告親向原告通知不再僱用其等,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訴外人佳億公司已通知原告等至公司,依新進人員規定填寫個人履歷資料,續由佳億公司派任管理員,惟原告均未前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嚴崇憶、郭進雄各於88年、90年起在被告擔任管理員乙職,嗣因被告委由佳億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迄於100年8月16日起即由佳億公司管理,並拒絕原告等進入管理室,致原告無法繼續上班,而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1萬7500元之薪資等情,已據提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員及清潔人員薪資、管理室交接記錄簿、哈佛清境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函、哈佛清境100年度委託代管契約書、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8至43、46至61、69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竟自100年8月16日起委託訴外人佳億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自該時起令其進駐大廈管理室,並將管理室門由內加設門栓,禁止原告等進入及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亦未通知及於大樓公告中表明解僱原告等,原告等要求恢復工作權,而勞委會公告已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縱未納入適用之行業,亦有類似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雇主不得任意解雇之習慣,故倘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而無效乙節。被告則以其於100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同年8月16日起委請佳億公司負責社區管理事務,原告嚴崇憶於同年8月16日至管理室上班,但已由被告接管,無法上班而離去,且經嘉義市政府函復,目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置辯。本件爭執事項,首應審究者即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終止僱傭契約,惟因被告自100年8月16日委由佳億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並拒絕原告等進入管理室,致原告無法繼續上班,被告另委託佳億公司代管大樓事務,並令該公司進駐管理室,而禁止原告等再進出管理室,亦未通知原告及於大樓公告中表明解僱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具狀自陳:「本委員會並未解僱嚴姓、郭姓及洪姓三位管理員。」等語,復到庭陳稱:「我們沒有解僱原告二人,有要求管理公司再聘僱原告二人,管理公司有要求原告要回去上班,並補證件如身體檢查資料等。」、「(問:有無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我們沒有通知,只有管理公司通知他們,是我們交代管理公司通知,請他們要繼續聘僱原告,並沒有跟管理公司講請他們終止僱傭關係,我們沒有跟管理公司講說我們管理委員會不再僱用原告,我們自己也沒有通知原告不再僱用他們。」、「我們交代管理公司,有跟管理公司說,我們不解雇原管理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106至107、112頁)。顯見被告雖於100年8月16日起委由佳億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惟並未因此將原告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洵堪採認。
五、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委由佳億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迄於100年8月16日起由佳億公司管理,並拒絕原告等進入管理室,致原告無法繼續上班提供勞務,而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1萬7500元之薪資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室交接記錄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以,被告既自100年8月16日起已拒絕原告進入管理室,足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在此種情形,原告並無須持續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應認自該時起起,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前揭規定,直至兩造僱傭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原告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薪資即每月1萬7500元之義務。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5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