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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邱勝理被 告 陳再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並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於86年1月1日資退時,已向原告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66,100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將上開金額繳回原告公司。茲勞工保險局以100年10月18日保給老字第10010224180號函知原告公司,被告業已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6,778元,並自100年9月起按月發給,且於次月底依其指定之方式核付。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以台汽中一字第1002515號箋函,通知被告應依約將上開金額全數繳回,如無法一次全數返還,請被告逕向戶籍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00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非不願意將上開566,100元償還予原告,只是被告領取之老年年金每月僅6,778元,若依原告要求每月償還4,717元,被告每月將僅剩2千多元,難以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洗車工,於85年10月19日簽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並於86年1月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經原告核定資遣在案,並受領勞保損失補償金566,100元。

2、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0年9月26日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0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核發6,778元之老年年金。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告前所受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566,100元,是否應返還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洗車工,於85年10月19日簽具上開切結書,並於86年1月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經原告核定資遣在案,並受領勞保損失補償金566,100元。又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0年9月26日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0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核發6,778元之老年年金。而兩造於100年11月8日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書立之前揭切結書影本、勞保局100年10月18日保給老字第10010224180號函、原告公司100年10月24日台汽中一字第1002515號箋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被告簽具之該切結書,其內容為:『一、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月1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日府人四字第100302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補償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二、保險種類:公保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拾零元正』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又查,被告於85年12月31日退保,於100年9月26日自行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而被告之勞保年資自69年9月27日起由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運輸處連續加保至85年12月31日退保止,年資共計16年又96日(以16年又4個月計),年齡滿56歲,已符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擇優依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1,255元,乘以1.55%計算,每月得核給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911元,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應按前述金額減給14.32%,實際核給金額為6,778元,並已自100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在案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8日保給老字第1001025886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領取上開勞保損失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專案裁減時,其尚未合於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保(如無業、死亡等),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予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在於倘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重新投保或年紀屆滿老年給付之要件,請領老年給付時,因係連同自事業單位離職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勞工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是應返還先前預為補償之款項。準此,被告前於85年底預先領取之勞保損失補償金566,100元,即重複受有利益,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訴請被告歸還,於法有據,尚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上開系爭處理要點簽立切結書,領取補償金566,100元,現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依切結書及系爭處理要點,被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566,100元,核屬正當。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按被告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為繳回補償金之條件,並非繳回補償金之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兩造調解不成立即100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6,100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6,170元(見本院卷第7頁收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