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許威能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原 告 蕭凱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聯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勉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威能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原告蕭凱耀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固抗辯本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移由被告公司地址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原告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涉訟,且原告主張渠等上班地點、發車處所、薪資津貼領取地點均在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號等情;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該處為發車地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再對照證人邱溪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 2人均為同事,伊較早進公司,均為司機;伊是在民雄工業區的停車場上班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告2人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債務之處所確在嘉義縣民雄鄉無誤;況原告 2人均係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均委任證人邱溪原出席為資方代表,並於公司營業所欄位均記載上開民雄工業區之地址等情,此有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紙(見本院卷第10頁、第41頁)在卷可佐,故堪認本院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告上開關於管轄權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新臺幣(下同)45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凱耀20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訴之聲明先後為如下變更:(一)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47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凱耀 21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二)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 47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三) 101年6月5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 45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凱耀 18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8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威能部分:
1.原告許威能於94年 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52,946元,惟被告於94年7月至99年3月間未依規定提繳原告許威能投保薪資之6%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且直到99年3月30日始為原告許威能投保勞保。嗣於100年 9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許威能改簽承攬契約書,遭原告許威能拒絕,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逕行將原告許威能退保,並於100年10月3日強迫原告許威能簽離職書,原告許威能因而於同年月1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屬非自願離職。案經100年11月3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原告許威能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①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原告許威能薪資6%勞工退休金:自94
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共57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2,946元計算,共計181,089元。
②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 7月至100年10月3日止,
按舊制年資 1年及新制年資3.08個基數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共計216,020元③預告工資:被告未依規定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1個月平均薪資52,946元。
④以上合計450,055元(計算式:181,089++216,020+52,9
46=450,055)
(二)原告蕭凱耀部分:
1.原告蕭凱耀於98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50,905元,惟被告於98年10月至99年 3月間未依規定提繳原告蕭凱耀投保薪資之6%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又以因車輪掉落損失、汽車汽油費應由原告蕭凱耀負擔為由,自原告蕭凱耀薪資分別扣除11,000元、6,600 元。嗣被告要求原告蕭凱耀改簽承攬契約書,遭原告蕭凱耀拒絕,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逕行將原告蕭凱耀退保,並於 100年10月12日強迫原告蕭凱耀簽離職書,原告蕭凱耀因而於同年月11日離職,同年月16日才開離職證明,屬非自願離職。案經100年11月4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原告蕭凱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①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原告蕭凱耀薪資6%勞工退休金:自98
年10月12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計5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0,905元計算,共計15,270元。
②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至 100年10月12
日止,按新制年資 2個基數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共計101,810元。
③預告工資:被告未依規定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1個月平均薪資50,905元。
④自原告蕭凱耀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汽車
汽油費 6,600元: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逕行自原告蕭凱耀薪資中扣除,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蕭凱耀。
⑤以上合計185,585元(計算式:15,270+101,810+50,905
+11,000+6,600= 185,585;原告民事辯論要旨書狀誤算為185,55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許威能自受被告僱用擔任司機起,多年來被告並未與員工訂立契約,100年9月26日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勞保費、退休金等相關責任,命全體員工改簽承攬契約,同意簽者方能留下來,原告許威能認承攬契約沒有保障因此拒簽,被告即要求原告許威能簽離職書,並於100年9月30日持之向勞工保險局將原告退保,足證原告許威能非自願離職。
2.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應適用舊制,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即不限於 6個月工資。至於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並沒有反對適用新制,則勞退新制既已實施即應適用新制。
3.節油獎金都是扣原告蕭凱耀的錢,且後來其他司機接這臺車也沒有辦法符合節油標準。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 45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給付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凱耀 18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給付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許威能部分:
1.原告許威能因對外積欠許多債務及稅款,遭法院強制執行,其因遭法院扣款後工作收入幾乎不敷家庭生活費用,而向行政執行處申請改扣款5分之1,經行政執行處於99年10月13日核准於100年3月前均扣薪5分之1,惟嗣於100年9月中旬,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行政執行處自 100年10月起要求被告予以扣薪3分之1。此時原告許威能表示若遭扣款達3分之1,生活將無以為繼,故不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並表明離職之意思,並於99年 9月30日主動簽署離職證明書,原告係自願離職,其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並無理由。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 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由於原告許威能於94年 6月27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並非係94年7月1日後方才任職,且原告許威能當時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法之退休金制度,故依同法第 8條規定,原告許威能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故原告許威能自94年 7月至99年 3月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被告當無提撥6%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許威能於99年 4月由被告公司予以投保勞保後,方正式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99年 4月至100年9月間被告均有依規定提撥,亦未從原告許威能薪資中扣款。故原告許威能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縱依原告許威能所主張其係自94年 7月起適用勞退新制,需提撥6%勞退金(被告對此否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故原告許威能主張資遣費216,020元,應屬有誤。
(二)原告蕭凱耀部分:
1.原告蕭凱耀同意改採承攬方式載運貨物,並於100年9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書,故原告蕭凱耀所主張因其不同意改採承攬方式而遭被告公司退保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蕭凱耀於改採承攬方式後,100年10月6日突然拿一張請假單,上寫「辭職」,並將之交予訴外人邱溪原轉交給被告公司,說要在同年10月12日離職,之後除於同年10月11日有載送乙批貨外,就再也沒有到被告公司載送貨物,故原告蕭凱耀確實係自行離職,故其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並無理由。
2.原告蕭凱耀一方面以勞退新制主張提撥退休金,卻在資遣費之計算上以舊制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基數,主張顯有矛盾,且原告蕭凱耀所提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
3.原告蕭凱耀在98年10月12日至99年 3月30日任職期間被告確實未為其辦理提撥,但事實上係因為被告當時已與原告蕭凱耀約定將勞健保及勞退新制提撥6%均加在薪資內,此乃一般貨運公司之常態,故未另外辦理提撥。至於99年 4月至100年9月間被告則已依規定提撥6%,且並未從原告蕭凱耀薪資中扣款。
4.汽車汽油費原本即是由被告負擔,原告蕭凱耀之所以遭扣款,乃因被告為避免職業駕駛開快車或緊急煞車等耗油駕駛行為,頒行節油獎金制度,對於符合每公升行駛達一定里程數之駕駛人員予以獎勵並頒予獎金,未能達到者則予以扣款,本件另一原告許威能從99年 8月至100年3月即連續每月均獲得節油獎金,而原告蕭凱耀雖因駕駛習慣欠佳致遭扣款比例較高,但於 100年8月、9月仍獲得節油獎金800元、1,000元。故原告蕭凱耀主張其負擔汽車汽油費乃屬誤會。至於車輪掉落乙節,原告蕭凱耀身為職業駕駛人員,出車前竟未對車況予以巡查,導致車輛輪胎掉落,理應就此一損失賠償被告,故原告蕭凱耀請求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許威能部分①原告許威能於94年 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52,946元。
②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許威能提繳勞工退休金。
2.原告蕭凱耀部分:①原告蕭凱耀於98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50,905元。
②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 3月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為原告蕭凱耀提繳依該條例規定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③被告曾自原告蕭凱耀薪資中扣除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
及曾扣除 6,600元(該筆款項扣除原因為汽車汽油費或節油獎金兩造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許威能部分①原告許威能得否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自94年7月起至
99年3月止,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81,089元?②原告許威能離職原因及方式為何?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原告蕭凱耀部分:①原告蕭凱耀得否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自98年10月12日
起至99年 3月30日止,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5,270元?②原告蕭凱耀離職原因及方式為何?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③原告蕭凱耀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
其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被告自原告蕭凱耀薪資中所扣除6,600元究係基於何種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許威能部分:
1.原告許威能不得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①原告許威能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4年7月起至99年3月
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提撥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57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2,946元之6%計算,共計 181,089元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內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許威能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惟辯稱:原告許威能於94年 6月27日即受雇於被告,並非係94年7月1日後方才任職,且原告許威能當時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法之退休金制度,故依同法第 8條規定,原告許威能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故被告自94年 7月至99年3月當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詞。
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 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 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此觀該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公布1年後即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原告許威能自94年 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許威能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原告許威能固主張因被告並未詢問其欲選擇何種制度,原告亦未反對適用新制,勞退新制既已實施即應適用新制云云,然按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擇除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自行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足見勞工如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毋待雇主徵詢,即得自行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從而,縱使雇主未依法辦理徵詢程序,仍無礙於勞工上開選擇權之行使。且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意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必須以書面明示之方式為之,否則即自勞工退休金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原告許威能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迄99年
3 月前並未以書面明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許威能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 3月之期間內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原告許威能主張被告該段期間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自難認有據。
③況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1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許威能為00年 0月00日生,其現年僅52歲,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原告許威能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提繳金額,亦乏其據,不能准許。
2.原告許威能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⑴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發給,以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為前提,如勞動契約仍存續時,即無前開資、費之發給或給付可言。⑵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如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至預告期間之工資之給付,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契約而未依同法第 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表示者為限,若係因雇主之同法第12條規定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前者依法不須預告,後者無預告之必要,即無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給付之可言。②原告許威能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要求其改簽承攬契
約書,遭其拒絕,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逕行將原告許威能退保,並於100年10月3日強迫其簽立離職書,因而於同年月1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屬非自願離職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許威能因對外積欠許多債務及稅款,遭法院強制執行,其因遭法院扣款後工作收入幾乎不敷家庭生活費用,而向行政執行處申請改扣款5分之1,經行政執行處於99年10月13日核准於100年3月前均扣薪5分之1,惟於100年9月中旬,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行政執行處自 100年10月起要求被告予以扣薪3分之1,此時原告許威能表示若遭扣款達3分之1,生活將無以為繼,故不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並表明離職之意思,並於99年
9 月30日主動簽署離職證明書,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詞。③查證人邱溪原就原告許威能離職方式及原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許威能會離職係因其在外有負債,遭強制執行扣薪,嗣因有人欲參加扣薪,扣薪比例將由5分之1提高為3分之1,可能因其家庭開銷無法打平,原告許威能與伊及總經理曾討論有無其他方法可解決,原告許威能認為有報薪資就會被扣薪,其遂寫辭職書,無人強迫他寫(見本院卷第 122頁)等語。而原告許威能確曾因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99年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責令被告於每月薪津3分之1範圍內扣押,嗣於99年3月4日原告許威能檢具相關資料陳情申請99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改扣薪5分之1,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核准後通知被告;99年 9月13日原告許威能之配偶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申請展延扣薪5分之1至100年3月;嗣於100年9月2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書記官曾去電原告許威能之配偶告知因滯欠案件及併案債權人增加將自 100年10月份將扣薪比例增加為3分之1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3月27日嘉執仁96年牌稅執字第001090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117頁),對照原告許威能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日期為10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書記官於100年9月27日電話告知欲調高扣薪比例之後,足徵證人邱溪原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可信。故被告抗辯原告許威能係因不願再被扣薪而自願離職,應係可採。再參以被告曾於100年10月4日檢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發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表示原告許威能已於100年9月30日離職等情,有被告所發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頁),足見被告亦已同意原告許威能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堪認原告許威能與被告雙方確係合意終止渠等間之勞動契約無訛。原告許威能既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許威能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216,020元及預告工資52,946元,均無所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蕭凱耀部分:
1.原告蕭凱耀不得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①原告蕭凱耀固主張自98年10月12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99
年 3月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提撥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5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0,905元之6%計算,共計 15,270元等語。被告亦自認其自原告蕭凱耀於98年10月12日任職起至99年 3月間其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提撥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②惟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160號判決參照),業如上述。查原告蕭凱耀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48歲,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蕭凱耀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提繳金額,亦乏其據,不能准許。至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提撥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主管機關得依該條例第53條規定限期命令繳納,並加徵滯納金,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既自認未予提繳之事實,且有關勞工每月工資 6﹪之退休金提繳屬於雇主負擔範圍,為強制規定,亦不容雇主恣與勞工約定另行負擔者,自宜由被告速予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行提繳,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2.原告蕭凱耀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①原告蕭凱耀主張被告要求其改簽承攬契約書,遭其拒絕
,被告於100年 9月30日逕行將其退保,並於100年10月12日強迫其簽離職書,原告蕭凱耀因而於同年月11日離職,同年月16日才開離職證明,屬非自願離職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蕭凱耀同意改採承攬方式載運貨物,並於100年9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書,故原告蕭凱耀所主張因其不同意改採承攬方式而遭被告公司退保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蕭凱耀於改採承攬方式後,100年10月6日突然拿一張請假單,上寫「辭職」,並將之交予訴外人邱溪原轉交給被告公司,說要在同年10月12日離職,之後除於同年10月11日有載送乙批貨外,就再也沒有到被告公司載送貨物,故原告蕭凱耀確實係自行離職,故其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並無理由等詞。
②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 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邱溪原就原告蕭凱耀離職方式及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蕭凱耀因與被告公司不合,常因開車較快遭扣節油獎金,所以他說要辭職,寫了辭職書貼在布告欄白板,伊拿去給被告公司會計郭小姐說原告蕭凱耀不做了;而原告蕭凱耀於提出離職書前曾簽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等語。對照原告蕭凱耀於100年9月27日與被告確曾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自同日起為被告從事工作之承攬;嗣於100年10月6日書寫請假單於請假事由載明離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承攬合約書及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足見證人邱溪原上開證詞,並非子虛,堪認應為原告蕭凱耀單方片面對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蕭凱耀所主張被告要求其改簽承攬契約書,遭其拒絕,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蕭凱耀主張被告因其拒絕改簽承攬契約而於100年9月30日逕行將其退保,屬非自願離職云云,即難遽信。至原告蕭凱耀另主張其係被迫簽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原告蕭凱耀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蕭凱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蕭凱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101,810元及預告工資50,905元,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3.原告蕭凱耀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及其所主張遭扣除之6,600元:
①原告蕭凱要主張被告自原告蕭凱耀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
損失11,000元、汽車汽油費 6,600元,而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蕭凱耀等語。被告則抗辯汽車汽油費原本即是由被告負擔,原告蕭凱耀遭扣款,乃因被告為避免職業駕駛開快車或緊急煞車等耗油駕駛行為,頒行節油獎金制度,原告蕭凱耀係因駕駛習慣欠佳致遭扣款,其主張負擔汽車汽油費乃屬誤會。至車輪掉落乙節,原告蕭凱耀身為職業駕駛人員,出車前竟未對車況予以巡查,導致車輛輪胎掉落,理應就此一損失賠償被告,故原告蕭凱耀請求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等詞。
②就被告自原告蕭凱耀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
部分。證人邱溪原就被告公司對車輛損壞時司機之費用負擔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輛損壞若是發生事故認為是司機的責任會扣除 2萬元自負;若是例如進地磅駕駛不當造成輪胎爆胎也會讓司機負擔部分費用公司也負擔一部份;若是行駛中爆胎不扣錢,若是輪胎脫落就是司機的責任,因為蕭凱耀所駕駛曳引子車有三個輪軸總共六輪,其中一輪胎壓不足其他的輪胎還可以支撐車體但是會發出異音,司機應該會發現,如果沒發現繼續開會導致整個輪胎會飛掉,但輪框還會在車上(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等語,原告蕭凱耀亦自認發生該次輪胎掉落係因在屏東里港破胎請人補胎後,再上高速公路行駛中所發生輪胎飛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與證人邱溪原所證述胎壓不足時繼續行駛將致輪胎飛離輪框等情一致,足徵證人邱溪原所證述該次原告蕭凱耀發生輪胎掉落情形,並非憑空杜撰,堪認該次輪胎掉落應係原告蕭凱耀行駛中未能即時發覺胎壓不足之異狀而繼續行駛所肇致,自可歸責於原告蕭凱耀。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告對於可歸責於司機所致車輛損壞費用負擔既有扣款約定,故被告自原告蕭凱耀之薪資中扣除該次車輪掉落損失以填補損害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所受有上開利益即難謂不當得利。是原告蕭凱耀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上開11,000元云云,即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
③就被告自原告蕭凱耀薪資扣除 6,600元部分。原告蕭凱
耀固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所扣除之 6,600元為「汽車汽油費」,並提出其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頁)為佐。然原告蕭凱耀亦自承其所指油資扣款是指節油獎金被扣款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原告蕭凱耀所提出上開薪資單所載扣款項目,並無「汽車汽油費」之項目,僅有「節油獎金」項目,足見原告蕭凱耀所稱被告自其薪資中扣除汽車汽油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邱溪原就被告公司關於節油獎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依車輛種類、年份、載重量、載運貨物種類訂出每公升油量要跑的公里數,只要符合標準就有獎金,公里數越高獎金越高,以43噸的曳引車為例每公升跑2.8公里發獎金一千元,跑了2.9公里發獎金二千元,跑 3.0公里發三千元,未達標準就扣節油獎金,但是有緩衝區間,例如 2.75至2.8公里不扣錢也不給獎金,低於2.75公里就扣一千元。每月結算一次(見本院卷第12
3 頁)等詞,而證人邱溪原所證述上開節油獎金規定具體明確且與原告蕭凱耀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方式吻合,復為原告蕭凱耀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24頁),再對照同案原告許威能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許威能在節油獎金欄位不但均未遭扣款,反而多次獲得獎金發給,足徵證人邱溪原上開證詞證詞並非憑空杜撰,自屬可信。至原告蕭凱耀另主張節油獎金均是扣其薪資,後來其他司機接手駕駛該車輛亦均無法達到節油標準云云,惟觀諸原告蕭凱耀所提出之 7紙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頁)中僅有 5個月遭扣除節油獎金,其餘 2個月並未遭扣款,足見原告蕭凱耀所駕駛車輛之車況並非無法達到節油標準,是原告蕭凱耀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對於節油獎金之發放及扣款既已與原告蕭凱耀有所約定,故被告於原告蕭凱耀未達節油標準時自原告蕭凱耀之薪資中扣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所受有上開利益即難謂不當得利。是原告蕭凱耀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上開 6,600元云云,即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 2人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450,055元、應給付原告蕭凱耀185,55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