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劉泓志原 告 陳瑞玉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陳瑞玉)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枉法起訴詐欺,並被高雄地方法院枉法判刑,枉法上訴,高雄高分院檢及法官再次枉法判刑,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案台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
7 (號)案被告(劉泓志)..,不段(斷)追訴,皆為錯誤。原告陳瑞玉自99年8 月18日(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上訴至今已1 年,沒有消息,明明非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拖1 年不回文,分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6 、7 條,且最高法院已於100 年7 月247 日收到原告所提之國賠協商書,仍不回文,原告等因被告最高法院違法拖延時間行政,不快速糾正高等法院枉法,造成原告為出庭而需耗費時間、支出交通費,受有財產權損失,並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5,000 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
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雖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然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若對於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過度擴張解釋,將導致原告得恣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因而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造成被告赴法院地而苛受應訴負擔之流弊。
㈡本件被告為最高法院,其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街○段
○ 號;又本件原告認被告涉有前述侵權行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之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常業詐欺案件於99年8 月18日判決之後,經上訴而繫屬於被告機關,被告機關至今尚未為判決,導致原告等需因出庭而受有時間、交通費用等勞費之損失及受有被枉法陷害之精神壓力等為由。但依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1 、2 款規定,最高法院管轄事件,以刑事訴訟而言,乃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為之第一、二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又,「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80 條、第38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原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高雄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後查知,原告劉泓志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目前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當中,則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條說明,該案既然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第二審判決,自非屬被告機關之管轄事件,縱原告劉泓志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開庭審理而有時間、交通費之付出,亦與被告機關無關;又原告陳瑞玉因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該案雖因當事人上訴而繫屬於被告機關,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之說明可知,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其審理程序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原告陳瑞玉亦無因案件繫屬於被告機關而需付出時間、交通費之可言。又被告機關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為第一、二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旨在針對個案判決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結果,進行救濟,並無通案適用之效力,故亦無因被告機關所為個案判斷而致全國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之訴追、審判職權行使與否受其判斷結果拘束之可言。原告2 人起訴主張因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陳瑞玉前揭案件第三審上訴案件未為判決,致發生其等蒙受被枉法陷害之精神壓力云云,乃屬無稽,顯係原告為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所為牽強附會之詞。
㈢按之上揭說明,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者,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法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1 項普通審判籍、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本件被告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街址,且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機關未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二審刑事判決上訴案件未為判決而對其等有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