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林柏津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訴訟代理人 洪天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前業已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 月19日上午7 時許,於「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因原告有殘障,致無法於颱風來臨前修剪樹木,故原告於颱風來襲當日上午已有電話向各單位應變中心求救,而嘉義縣政府應變中心回答:已由被告領隊至本災民民厝,請原告等待等語,然原告等待無結果;原告復以電話向被告竹崎鄉公所求救,卻無人接聽,僅得再以電話向鄉長太太求救,當日午後鄉公所領隊及國軍來時,原告指示領隊先處理未倒樹木,並自備繩索及鋸具,可控制未倒樹木倒落方向,惟遭該領隊拒絕,並認應先救傾倒之樹木,鄉長及承辦人員在何處,僅無能力處理及不諳操作之領隊,聲稱無器具。俟同日晚間7 時許,因暴風雨致使該未倒樹木倒塌砸損原告房屋,房屋受損慘重,隔日領隊再來處理。再者,縣政府及前來斷電之電力公司已知重災情,竹崎鄉長及秘書不知災情,被告以敷衍及唱雙簧之態度,對原告發函及於訴訟中辯解,鄉長及秘書均推卸責任,專尋理由駁回。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值勤交辦事項紀錄,原告並未看過此份文件,縱使被告對救災乙事力有未逮,應轉向縣政府求救,而非因樹木於颱風來臨前業已傾斜,而原告未有修剪之自備防災動作,而非僅路樹發生損害,始有國家賠償問題等詞卸責,並將責任推給中央應變中心。又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縣長表示會由被告之清潔隊領隊洪茂榮帶隊前往,然被告當時應由鄉長或秘書帶隊救災,其餘無效,而村長蕭清白對當日之情形亦知情。再者,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有請房屋修繕師傅估價,據其口頭估計之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6000元,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於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期間,其房屋遭大樹壓損,被告疏於救災之職責,因該房屋及大樹均係原告所有,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修剪以維安全。又災害防救法第27條及第31條規定,亦未課予政府須對人民之私有財產負保全之責任,且私有財產之防護本應由所有權人自任其責,而救災工作係針對人命救助之疏散搶救及災民收容救助;再者,另經被告詢問當日值班人員得知,當日直到下午五點前,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救災,值勤交辦事項紀錄亦未有記載原告申報之情事。況被告未予鋸倒樹木,係因僅有電鋸一支,若鋸倒該樹木,反而有壓垮原告房屋之可能,而依據強化防救災教育訓練部分教材所載權責範圍,及內政部消防署函文,被告僅得砍伐妨礙交通之樹木而災害應變中心之職權,係對天然災害致公有公共設施有危害之可能,封閉有土石流或淹水地區,並由國軍預置兵力於潛在災區及應變中心,以置移除有妨害交通之虞之倒損路樹及枝幹人力,其功能著重於避免公共設施,因天災而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不應率而遽認政府對於私人財產,於災變期間應負保全或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設備而言,諸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河道、橋樑、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等,倘非直接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為目的之有體物或其他設備,則非屬公共設施。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致其屋旁自有傾斜之樹木倒塌,而壓損其鐵皮屋頂主結構及橫樑等情,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颱風來襲當日已有電話向各單位應變中心求救,或以電話向被告竹崎鄉公所求救,卻無人接聽,當日午後鄉公所領隊及國軍來時,原告指示領隊先處理未倒樹木,並自備繩索及鋸具,可控制未倒樹木倒落方向,惟遭該領隊拒絕協助。俟同日晚間7 時許,因暴風雨致使該未倒樹木倒塌壓損原告房屋,房屋受損慘重,因被告之人員未協助伐除其土地上之樹木而受損,而請求國家賠償等前詞,被告則否認有國家賠償之情事,並以該房屋及大樹均係原告所有,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修剪以維安全,且當日直到下午五點前,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救災,值勤交辦事項紀錄亦未有記載原告申報之情事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房屋受損係因自有土地上之大樹遭颱風侵襲傾斜壓損所致,該房屋及大樹均係原告所有,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修剪以維安全等情,已據提出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災害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函文、國賠處理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5至53頁);又原告對於該樹木為其自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乙節,亦未爭執,並經證人即該村村長蕭清白到場結證述:原告住處有一顆龍眼樹,要是樹倒了就會派人處理,但是如果沒有倒的話,那是個人財產,伊等就不幫忙處理,該棵樹是原告共有土地上的,不是鄉公所管理的樹木,是原告私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即清潔隊技工洪茂榮證述:該棵樹種植於私人土地,係種植在原告土地上,該棵樹平常就傾斜的,而且已經靠到屋頂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顯見該樹木確為種植於原告自有土地上之「私有物」,該樹木既非直接供公共使用,又非以公務使用為目的之私有物,核與前述規定「公共設施」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造成其損害之該樹木,既非屬公共設施,其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亦即,惟於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受到損害時,國家機關方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此意在避免國家社會資源之分配遭到不當扭曲,全體人民權益受到不當侵害,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於颱風來襲當日已有電話向各單位應變中心求救,請原告等待無結果,復以電話向被告竹崎鄉公所求救,卻無人接聽,當日午後鄉公所領隊及國軍來時,原告指示領隊先處理未倒樹木,並自備繩索及鋸具,可控制未倒樹木倒落方向,惟遭該領隊拒絕,並認應先救傾倒之樹木,鄉長及承辦人員在何處,僅無能力處理及不諳操作之領隊,聲稱無器具,致同日晚間7 時許,因暴風雨致使該未倒樹木倒塌壓損原告房屋乙節。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提出申報救災及其無設備處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尚應審究者,係被告所屬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颱風來襲當日上午,已有電話向各單位應變中
心求救,復以電話向被告竹崎鄉公所求救,卻無人接聽乙節。惟被告則抗辯另經被告詢問當日值班人員得知,當日直到下午五點前,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救災,值勤交辦事項紀錄亦未有記載原告申報之情事,已據被告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專案及災害值勤交辦事項紀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0、
71 頁 )。而觀以前揭交辦事項紀錄所載列內容,自99年9月19 日 上午8 時起迄同年9 月20日上午8 時止,有關原告所在之紫雲村部份,僅有「紫雲蕭村長16時20分來電,崁腳
1 鄰林基福住宅被大樹壓到,電力公司已斷電,請派員伐木,並請軍方支援」、「紫雲村村長於晚上8 時55分許來電,
1 鄰3 號林柏津住宅被大樹壓倒,請派員移除;晚上9 時通報縣應變中心。本案請洪茂榮帶領軍方10名兵力,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處理。」等語,並無原告向災害中心申報災害之情事;又參以證人洪茂榮證述:於99年9 月19日當天早上天亮,伊就到鄉公所應變中心待命,救災中心若有人申報,當天辦公室承辦人員,因為有人申報救災,伊就出去救災,下午一點多伊就到原告家鄰居,是原告的鄰居申報,因為該鄰居自己的樹倒了壓到自己的房子,伊去鋸樹清理現場,並請國軍將倒的樹清理掉,當時原告在場,告訴伊說其樹木斜斜的很危險,伊說你要去申請,因為樹這麼大要吊車才有辦法,該樹幹需要二人合抱,原告未向應變中心提出申報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以,原告指稱其於颱風來襲當日上午,已有電話向被應變中心求救,復以電話向被告竹崎鄉公所求救,卻無人接聽云云,已難遽信。
㈡次按,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顯見本條乃在揭櫫「一旦有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有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之法定強制性義務」或「對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之規範目的。此雖規定行政機關負有勸告、強制其撤離、強制其除去等義務,然而該項作為義務,是否足以形成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並使行政機關在不作為時,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其撤離、強制其除去之行動,足以讓人民脫離原來熟悉的生活環境或損害其財產,形同對人民自由、財產權之剝奪,在沒有得到人民同意之下,除非法律已經有明確授權,否則行政機關仍然必須嚴守法律保留原則,以免侵害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本院審酌:
⒈原告前述自有土地上之樹木颱風前及災害期間之情況,此據
證人洪茂森證稱:伊說你要去申請,因為樹這麼大要吊車才有辦法,該樹幹需要二人合抱,該棵樹是種植於私人土地,種植在原告土地上,該棵樹平常就傾斜的,而且已經靠到屋頂牆壁,該棵樹樹頭在路一邊,但是樹幹已經傾斜靠屋頂,原告有叫伊幫他砍樹,但是說壓到房子要賠償,所以伊等不敢處理,當時候只有一支電鋸而已,後來公所打電話給伊說另外有路樹倒了要處理,就去清理其他路樹,當時雖有帶國軍弟兄約有30人,但是還是沒有辦法處理該棵樹,公所也沒有配備大型吊車,所以公所沒辦法處理,因為這是私人的樹不是公所管理的,公所管理路樹而已等語;此核與證人蕭清白結證述:「(問:原告住處是否有棵樹木傾斜?)有一棵龍眼樹,於99年8 月19日有原告的鄰居打電話向我申報,說那棵樹枝折斷壓到他的屋簷,我打電話給公所去處理,公所很快去處理,公所有派人去鋸樹,我沒有去現場我不知道派何人去,因為別的地方也有倒樹。」、「(問:公所有無能力處理該棵樹?)我認為該棵樹重心不穩,不管如何鋸樹,樹幹的一邊枝椏已折斷壓到鄰居的房屋,另外一邊因為重心的關係,若沒有吊車或機械的話一定會壓到原告的房屋,單純以人力沒有辦法處理,公所沒有吊車可以處理。」、「(問:像這種樹村辦公室或鄉公所是否代為處理?)要是樹倒了就會派人處理,但是如果沒有倒的話,那是個人財產,我們就不幫忙處理,該棵樹是他們共有土地上的,不是鄉公所管理的樹木,是他們私人的土地。」等語大致相符(均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應堪採認。因此,可見原告前述自有土地上之樹木樹幹,係屬約需兩人始能合抱之大樹,原已有傾斜,因樹木重心關係,樹幹已有傾斜靠向該屋頂,非單以電鋸、人力或繩索所能處理,而須配合吊車為之等情況,顯非被告當時所能處理甚明。
⒉再者,原告雖有請求證人洪茂森協助處理該樹木,然要求處
理人員對所造成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證人洪茂森在該大樹有前述傾斜之情況下,僅有一支電鋸,復無大型吊車等機器設備,並負有其他屬職務範圍內之救災工作,而未協助處理,尚難認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處;又參以該項除去私有樹木之工作,涉及原告私有財產,已非屬前揭法律有明確規定或授權被告,得依法逕行除去;此觀以卷內所附內政部於100 年3 月17日以內授消字第1000822021號函嘉義縣政府,有關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乙事載示,各級政府對於災害來臨期間成立應變中心,係以其所轄人力、物力之救災能量盡其執行災害搶救之任務,而現行法律並無對災害所致私人財產之損害,具有保全或保證完全免除災害所致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資佐證。
㈢基上,亦難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何況,本件颱風侵襲前,中央氣象局即已發佈強風、豪雨警告,政府並成立防災指揮中心,均透過電視台各大媒體一再警告及宣導民眾防災,已足使民眾警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原告對私有土地上之自有樹木本應隨時修剪,以維護其私有財產之安全,而本件既係因颱風天災所造成之損害,國家機關固有必要盡其社會救助之責任,然天災終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要件事項。從而,本件情形,難認被告之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