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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盧玉鳳訴訟代理人 林佳陞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嚴光,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被告洪丕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洪丕振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二)狀及總統任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117 頁)附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0 年

5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被告之員工,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由被告提供其管理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居住,因系爭建物坐落在訴外人北港朝天宮之私人土地上,符合88年至92年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家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所規定「使用私有土地之國有眷舍房屋」之情形,被告應依現狀標售,使原告受搬遷安置。系爭辦法於92年12月8 日廢止,而依經濟部92年7 月17日經總字第09200126560 號函,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至92年12月31日止,仍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辦理。然北港朝天宮於84年即索還系爭建物所坐落雲林縣北港鎮1308-77 地號之土地,被告當時若有借用契約可主張不定期租賃,因需安置住戶,故依借用目的尚未完成,請求北港朝天宮待安置完成再索回,若無借用契約,亦應依土地法第401 條辦理現狀標售。惟自系爭辦法施行後迄至92年12月31日止近4 年間,被告均怠於通知原告依系爭辦法辦理,以房屋現狀標售,並予以安置原告,致系爭辦法廢止後,於93年1 月1 日起原告無法再依系爭辦法受安置,請求補助搬遷費。又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六點之規定,騰空標售之搬遷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200 萬元,如原告依系爭辦法受安置,基於平等原則為相同之適用,則原告至少可獲得150 萬元,因被告機關之人員因不解前開法規命令,故意、過失或怠於通知,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辦法請求安置之搬遷補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求命被告給付無得以安置之損害。

(二)原告於另案之所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依據,均與本案不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間;另原告是於後來查資料才知道92年之前有系爭辦法,僅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事件依民法規定主張應依系爭辦法第11條辦理,故自知悉日起並未超過2 年時效,且自系爭辦法廢止之日起,已於96年訴願請求搬遷補助費,並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 號行政訴訟,而有時效中斷,未逾5 年時效;另爭點效僅是學說,不能拘束本案。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之事實,惟其至遲自95年6 月29日即知悉必須依法配合辦理搬遷,而知悉有其所主張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況系爭辦法自92年12月8 日廢止,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本件起訴為止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97年訴請遷讓房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原告敗訴,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該案審理中,原告反訴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之費用,其反訴亦遭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9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另原告又請求被告予以搬遷安置,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又於97年間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搬遷補償費,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如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事件,已就「原告並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縱原告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亦未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所配住宿舍」,故不符合依系爭要點請領遷讓補助費之要件」等事實認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坐落之雲林縣北港鎮1308-77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北港朝天宮所有;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被告為上開建物之管理人。

(二)原告前為被告之員工,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由被告提供其管理之系爭建物予原告配住,原告於78年5 月1 日退休。

(三)被告曾以96年4 月9 日水五祕字第09650036890 號函通知原告遷讓系爭建物。

(四)被告於92年10月16日水五秘字第0920500052號函文中檢附「公佈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與原告,但被告從未就系爭建物作過現狀標售。

(五)「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經行政院於88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依經濟部92年7 月17日經總字第09200126560 號函文,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至92年12月31日止仍依上開辦法辦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 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55萬元;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 號給予搬遷安置等事件,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項、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第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國有房舍現狀標售,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所憑之原因事實及主張訴之聲明有別,訴訟標的難認同一,尚非同一事件。是以,原告本件起訴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二)復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已逾

5 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因被告自88年至92年12月31日止應著手依系爭辦法第11條通知原告辦理安置,但均未與辦理,致原告無從再依上開辦法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5、67、101 頁),是依前開見解,縱認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造成損害,該損害至遲於93年1 月1 日起因原告主張無從依系爭辦法請求搬遷補助費時即已發生,至原告主張仍繼續住在上開房舍內,未受強制執行,損害發生應自強制執行發生起算等情,尚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前於96年請求搬遷補助費,並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 號行政訴訟,依民法中斷時效之規定,視為不中斷等語,惟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之請求,係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2頁),與本件主張因公務員過失無法依系爭辦法第11條受有安置,請求相當搬遷補助費之損害賠償,顯屬二事,此亦經原告自認為不同請求權及訴訟標的甚明(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上開時效中斷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自93年1 月1 日損害發生日起遲至100 年5 月25日方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於同年7 月1 日起訴請求(見卷附起訴狀收文戳章),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