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16號聲請人即原 告 胡丹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劉東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100 年度家訴字第40號),於民國100 年05月12日在本院民事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胡丹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費用。嗣該事件於民國100 年05月12日兩造在本院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按,關於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裁判費之計算方式與應適用的法律程序,實務上見解不一。本院目前實務認為如果是在離婚之訴訟案件中同時請求,因係適用民事訴訟法,則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如係在酌定、改定或變更監護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中同時請求,因係適用非訟事件法,則可依據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徵收較少之費用,而且,法院亦得根據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明文規定,依職權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惟當事人若非係在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更監護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中同時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而係獨立地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因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所規定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的前提要件,因而無法割裂適用而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之規定,宜以訴訟案件方式進行處理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而查本件聲請,本院前雖係以「家訴」性質分案,惟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係在聲請改定監護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中而同時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因係可適用非訟事件法而為處理,故應亦可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徵收較少之費用,而且,法院亦得根據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明文規定,依職權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因此,兩造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胡丹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原告胡丹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