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楊振寧上列抗告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名下土地及建物,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因繼承其父親方溪清所取得,實際上應屬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母親方洪月所有,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現意識清醒,亦會同意辦理過戶手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監護人於87年因腦血管阻塞至今臥床多年,生病期間娘家陸續支付大約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供被監護人方秀呈之醫療生活費用使用,被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其娘家唯一不動產,現住有丈母娘及妻舅之小孩,妻舅本同意拿錢出來購買,抗告人感念這些年來受娘家照應,自認可自行負擔被監護人醫療生活費用,並沒有接受妻舅金錢交易提議。且系爭不動產處分,係移轉到有照應到受監護人之娘家,並非未考慮到受監護人利益而無償移轉予第三人。抗告人認為並未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任務之行為,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於開庭審理時詢之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
生病期間,娘家有支付50多萬元,供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醫療及生活之用,有何證據?抗告人陳稱:有時候錢不夠,我就會跟他們借。本院復詢之:抗告狀稱妻舅同意出錢購買方秀呈名下不動產,談妥的金額是多少,有何證據?抗告人則稱:就是之前跟他們借的那些錢,大約50幾萬元等語(詳本院100 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娘家借款約50多萬,用以支付方秀呈醫療及生活所需云云,惟其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於原審曾到庭陳稱:方秀呈在安養院的費用由抗告人支付,一個月3 萬多,補助1萬5千元,尚積欠安養院錢,安養院還在向抗告人追償等語,顯見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狀況並非寬裕。
㈡基上所述,抗告人猶積欠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之安養院安
置費用,若准許抗告人以無償贈與方式處分前揭不動產,置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秀呈積欠之安養院費用於不顧,絲豪未用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方秀呈因安置所生之債務,實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前揭處分行為,尚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揭處分行為係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之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