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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救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育傑法定代理人 張宜蓁相 對 人 陳盈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聲請人經濟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同意准予扶助撰寫訴狀。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21號)。又查,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