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林文祥相 對 人 李 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1)雙法民初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1)雙法民初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 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79
666 號、第079668號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1)雙法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2011)雙法民初字第26號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11)邵罡證字第1408號證明書、第1409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79666號、第079668號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2天,即於西元2004 年
5 月31日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雙方簽訂協議,聲請人同意離婚,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相對人訴請離婚,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