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進福相 對 人 黃嘉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嘉秀為聲請人之女,前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為父親即聲請人黃進福。今禁治產人黃嘉秀為被繼承人陳輝煌之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故懇請鈞院選定聲請人黃進福為禁治產人黃嘉秀就參與繼承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繼承事之監護人,以利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113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查黃嘉秀係本院於民法修正前之民國93年01月02日以92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理由欄內第三點已經說明黃進福為禁治產人黃嘉秀之父親,應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黃進福自毋庸再度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黃嘉秀就參與繼承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繼承事項之監護人。因此,本件聲請人之上述聲請,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之。
三、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經查該補正事項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土地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此係指應檢附法院同意監護人處分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所有財產的證明文件,案由為同意處分財產,並非係選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需要法院同意處分財產之證明文件,得另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