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莊秀惠相 對 人 莊黃來春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來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莊黃來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來春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來春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擬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來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莊秀惠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來春之三女,莊黃來春於民國100年07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莊秀惠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又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來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資料佐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來春日常生活所需及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資料,認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來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係為相對人莊黃來春之利益而為處分。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 項、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表:

┌──┬────┬───┬────┬───┐│ │ │ │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地目 │ │ ││ │ │ │ │ │├──┼────┼───┼────┼───┤│ │ │ │ │ ││1 │嘉義縣朴│115.10│二分之一│ ││ │子市內厝│平方公│ │ ││ │段433-5 │尺、建│ │ ││ │地號 │ │ │ ││ │ │ │ │ │├──┼────┼───┼────┼───┤│ │嘉義縣朴│ │ │ ││2 │子市安福│31.50 │二分之一│ ││ │段347-1 │平方公│ │ ││ │地號 │尺、建│ │ ││ │ │ │ │ │└──┴────┴───┴────┴───┘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