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進福相 對 人 黃嘉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嘉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被繼承人陳輝煌(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嘉秀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嘉秀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前揭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及相對人黃嘉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進福為受監護人黃嘉秀之監護人,業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嘉秀之母親陳素華於65年2 月15日死亡,其外祖父陳輝煌於84年10月12日死亡後留有遺產,嗣經陳輝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嘉秀之利益,請求鈞院准予受監護宣告人黃嘉秀所繼承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陳輝煌繼承系統表、陳輝煌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分割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請求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嘉秀所繼承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