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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劉寶比聲 請 人 劉庚福

劉金星劉永文相 對 人 劉道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道心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劉寶比及訴外人劉茂應為其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劉庚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人劉道心,罹病甚久,生活費用即將用罄,爰聲請鈞院裁定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段945、945之2、之3、之4地號、同段944之1地號○○○鄉○○段307、308、311地號等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33號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道心係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道心之生活費用即將用罄,有處分其名下全部不動產用以支出生活費用等情,固據提出100年7至00月生活費用預算表、生活費流水帳、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育有多名兒子,其中七名尚生存,如平均分擔相對人生活費用,並非難事。況相對人之七子劉茂應(亦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到庭陳稱:「(父親目前是否有欠缺生活費?)父親由我、劉晃臺、劉明讓在負責照顧,費用由我們支出,所以並不會欠缺生活費,沒有賣土地之必要,也沒有賣財產的問題。」等語,劉茂應、劉晃臺、劉明讓均為相對人之子,即其扶養義務人,雖相對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可以維持生活,是否需負擔扶養費用仍待詳細調查(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其等既已表明願負擔相對人劉道心扶養費用之意,顯然並無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將來生活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劉金星雖主張:從96年開始,父親生活的費用,劉茂應只拿了18,000元,劉明讓沒有拿出來,劉晃臺15,000元云云,辜不論是否屬實,亦為兄弟間應如何分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問題。聲請人劉金星已陳明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是用在支付「未來」之生活費,依目前現況,相對人有數名兒子願意負擔扶養責任,其生活支出無虞。由前揭法條說明,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依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現況,並無處分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