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火明
李義雄許榮棋相 對 人 賴真猛
賴塗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禁字第 108號裁定宣告第三人賴溪河為禁治產人,乃係依據相對人賴真猛提出民國96年8月9日之親屬會議紀錄。然鈞院98年度訴字第 614號已判決由被告賴真猛出具之96年8月9日及98年3月5日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爰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禁字第 108號宣告賴溪河為禁治產人及選定賴真猛為監護人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8號宣告賴溪河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賴真猛為監護人所為之民事裁定,係於96年 9月21日送達監護人賴真猛,故該裁定自96年9月21日已發生效力,聲請人遲至100年 3月16日始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已經逾民事訴訟法第 611條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乃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發回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語意不明之起訴狀,未說明其究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610條規定自始無監護宣告事由,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抑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619條規定事後監護原因消滅事由,提起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經行使闡明權結果,抗告人主張於原法院起訴,係欲依民事訴訟法第61
9 條規定,有事後監護原因消滅事由,提起撤銷監護宣告聲請。原法院本應依該聲請,審核賴溪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1
9 條事後監護原因消滅事由,而為准駁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乃原法院未予究明,遽認抗告人係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610條第1項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611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訴訟程序之處理,即有重大瑕疵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審理闡明後,聲請人雖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619條規定,有事後監護原因消滅事由,而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經抗告法院以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發回更審。然而,本件聲請人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619條規定,主張賴溪河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而於 10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並經本院 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就前揭撤銷監護宣告之相同事件,向本院重複提出聲請,而本院 100年度家聲字第48號事件既繫屬在前,則本件繫屬在後之同一聲請事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