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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敏慧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複 代理人 段可芳複 代理人 江昱勳被 告 黃立人

李育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對被告黃立人取得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在案,而原告數次催討,被告黃立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黃立人扣薪受償金額低,亦無財產可扣押之物,因此,原告對被告黃立人之財產得所執行,而未得受清償,而被告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 4月23日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度契約登記,斯時被告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應進行夫妻賸餘財產之清算,是以原告自得以民法第

241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立人對被告李育青之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

㈡被告等所為之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被告李育青與被告黃立人於94年12月 3日結婚,若有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之真意,為何不於婚後馬上處理卻等到原告於99年 3月17日向被告黃立人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7,894,493元後,被告二人才於99年4月14日聲請夫妻賸餘財產分配登記,復於99年 5月11日向民間公證人就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為公證,於99年 5月19日被告黃立人將所稱賸餘財產分配差額匯給債權銀行,顯見被告所為協議乃規避原告債權求償,應屬無效。且協議書內容所載之被告李育青之債務、不動產價值、動產價值、貸款、借貸等,被告等二人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被告李育青應給付被告告黃立人84萬元,及自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育青與被告黃立人已於99年 5月11日在民間公證人陳

林宜處完成公證之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確認被告李育青對被告黃立人夫妻賸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 172萬元,被告李育青願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給付86萬元給被告黃立人,雙方並確認夫妻賸餘財產分配事宜,雙方別無其他請求權,被告李育青於99年 5月19日給付被告黃立人86萬元,被告黃立人收到款項後即全數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按民法第 242條規定,本件債務人黃立人並無怠於行使其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已與被告李育青協議,被告李育青已給付被告黃立人86萬元,原告無從再代位行使。另原告對被告黃立人執行扣薪之強制執行,並有受償部分債權,故原告對被告黃立人之債權並非如起訴狀所載為84萬元及是民事判決所附載之法定利息。

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卻列被告黃立人為

被告,程序應不合法。而被告二人否認協議書為偷謀虛偽意思,被告黃立人因為兄長事業作連帶保證人,因此負債 4千多萬元,早在原告提起訴訟前即遭法院執行強制執行扣薪,而被告黃立人於99年 2月間因堂嫂遭銀行訴訟改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方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夫妻賸餘財產分配之訊息,被告等二人因此討論避免爭議,方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且公證作協議書,與原告之前訴訟無關,該協議為真正,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應負舉證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黃立人有84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其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立人每月薪資,而被告二人已於99年 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27日執行命令、本院10

0 年6月2日執行命令、本院100年6月10日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及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二人辯稱於99年 4月2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後,已於99年 5月11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作成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並完成公證,被告李育青亦已給付賸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6萬元,故被告黃立人對李育青已無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公證書、被告李育青匯款8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原告對前揭公證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二人之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二人所為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對此則舉證以:被告二人結婚日期係94年12月 3日,俟

原告於99年3月17日向被告黃立人起訴請求7,894,493元後,被告二人旋於99年4月14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同年5月11日請求民間公證人就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公證,因此,由被告二人結婚後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遲至原告對被告黃立人起訴請求 7,894,493元之後始為辦理,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夫妻賸餘財產分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詢問後,就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始末原因均陳稱:99年 2月,跟堂嫂羅倩玲聊天時,她提及堂哥公司股東被銀行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要求償,所以我們就去上網跟請教律師,律師建議我們可以去辦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一致(詳本院卷第73、78頁)。

㈣且參酌被告二人於99年4、5月間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作成

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原告雖已對被告黃立人提起民事訴訟,惟該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原告對被告黃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仍屬不明,而被告黃立人於96年間因連帶保證債務,已分別積欠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約3900萬元、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10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 200萬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黃立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1號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59號卷宗核閱屬實。由前揭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黃立人因連帶保證債務,於96年間已積欠高達約5200萬元之債務,原告雖於99年 3月間另對被告黃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原告當時對被告黃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仍屬不明,故被告二人縱使於99年4、5月間始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作成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黃立人之債權,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夫妻賸餘財產協議書中,被

告李育青名下不動產價值為1600萬元、被告李育青名下車輛價值400萬元、被告李育青名下存款150萬元、被告李育青尚有房貸1100萬元、車貸98萬元、向第三人黃崇嶽及丁秀美借款300萬元、向第三人江佩齊借款480萬元負舉證責任,並請求鑑定被告李育青名下不動產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向陳林宜伸公證人調閱被告二人之公證卷宗,核閱

該公證書所附之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其上記載被告李育青名下財產有:4筆土地、1筆房屋及 2輛汽車;負債部分則有:房屋貸款約1100萬元、車貸約98萬元、96年向第三人黃崇獄及丁秀美分別借款 201萬元、99萬元、97年向第三人江佩齊借款800萬元,目前尚欠480萬元等情,有前揭公證書及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⒉本院觀諸該公證書所附被告李育青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中

國信託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足以認定被告李育青名下財產確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2輛,且名下有存款約150萬元無訛(詳本院卷第107、114、115頁)。⒊而被告李育青前揭負債項目及金額部分,則有被告李育青

之不動產貸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被告李育青於97年間向第三人江佩青齊借款 80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明、第三人江佩齊於97年間匯款

800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第三人黃崇獄及丁秀美於96年11月26日分別借款 201萬元、99萬元之借據,第三人黃崇獄及丁秀美於96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 201萬元、99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⒋由上開⒉、⒊所示,被告李育青名下財產有存款 150萬元

及其負債約1978萬元等情(1100萬+98萬+300萬+480 萬=1978萬),洵堪認定。

⒌至於系爭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上記載被告李育青名下

不動產價值1600萬元及汽車2輛價值共400萬元之金額,雖迭據原告一再爭執,惟被告黃立人及李育青經本院隔離詢問後,被告黃立人陳稱:97年間我的房子被法拍,我太太用她的名字去標回來的,當時標2050萬元。我在95年9 月跟建設公司買的價錢是1350萬元,97年間法院對不動產鑑價的底標是1400萬元,我標2050萬元這個價錢,其實是要去還銀行的債務,且可以確保其他人不會標到,我不用再搬家,並不是房子有2050萬元的價值。而且,標到以後,臺灣銀行跟我說房子的價值是1500萬元,他們只能借我們8成即1200萬元。我們在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是99年5月,所以我們參考1350萬元、1400萬元、1500萬元這三個數字,以最高標1600萬元來認定房子的價值。車子的部分,我們是參考二手車訊雜誌登錄的資料來推算等語,經核與被告李育青陳述內容核屬一致,並有被告黃立人於9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76、77、80、87至90頁)。⒍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購買金額為1350萬元、97年

間經法院委託鑑定之價值為1400萬元、台灣銀行估價金額為1500萬元等客觀事證,則被告李育青陳稱99年間辦理夫妻賸餘財產分配時,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增值計入,故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6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堪屬合理可信。再者,被告李育青就名下車輛價值如何認定各約 200萬元乙情則陳稱: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車輛已使用大約2、3年,當時買賓士大約400、500萬元,保時捷大約 300多萬元,車子折舊後的價值是根據汽車雜誌寫的,但是每人使用狀況不同,我的二部車子都有擦撞過,有進廠維修過等語。原告複代理人雖一再質之:當時為何沒想要找人要鑑價?被告李育青復陳明:這是我們夫妻二人參考汽車雜誌及我們使用過的情形所作的價格,而且車商鑑價的價格會更低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

⒎本院綜參上情,認夫妻間協議分配夫妻賸餘財產價值時,

對於夫妻名下財產價值的認定,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而言,本無以送鑑定來認定財產價值為必要。只要有客觀事證足以支撐夫妻間合意認定之財產價值與常情無違,即難以未經鑑定財產價值而逕指為通謀虛偽。因此,本院參酌被告二人對系爭不動產及汽車合意認定之價值,不但有所依據,且渠等認定之財產價值亦屬社會通念上認定之合理範圍,則原告一再爭執上開財產未經鑑定,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

⒏又本院既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及汽車合意認定之價

值,既屬社會一般通念之合理範圍,則原告請求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賸餘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憑採。而被告二人既已就夫妻間賸餘財產清算分配,被告李育青亦已給付被告黃立人賸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6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告黃立人對被告李育青請求夫妻賸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夫黃立人對妻李育青行使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李育青給付夫賸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觀之,本件負有給付義務者僅被告李育青一人,黃立人並無給付義務,惟原告對無給付義務之黃立人提起給付之訴,顯然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