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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戴 震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訴訟代理人 歐仁富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間交付骨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李鎮湘之骨灰,此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負擔運送李鎮湘骨灰及辦理喪葬費用50萬元,此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故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共8,400元(3,000+5,400=8,40

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交付骨灰等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