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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被 告 吳秋蘭被 告 蔡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秋蘭與被告蔡崇生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債務人吳秋蘭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48,920 元,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催討,惟被告吳秋蘭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吳秋蘭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於民國100 年0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吳秋蘭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吳秋蘭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另查被告吳秋蘭與被告蔡崇生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宣告被告吳秋蘭與被告蔡崇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597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吳秋蘭財產暨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秋蘭與被告蔡崇生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秋蘭與被告蔡崇生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君字第18597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吳秋蘭財產暨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吳秋蘭與被告蔡崇生二人均經本院於100 年09月15日已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二人於100 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吳秋蘭現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吳秋蘭與被告蔡崇生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