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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 告 洪麗珠代 理 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楊雅筑

楊贊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雅筑、楊贊興應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雅筑、楊贊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原告與原配偶楊繼華所生之子女,原配偶楊繼華死亡後,原告再嫁予胡君逑為妻,胡君逑亦已死亡,原告嗣與被告楊雅筑同住於其所租賃之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1巷94號2樓之3房屋,後因原告未幫忙付房租及給生活費用,被告楊雅筑即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將原告趕出上開租屋處,幸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接獲通報,提供緊急避難處所安置原告暫住,後於100年7月29日協助原告向他人承租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居住;而原告現齡59歲,患有高血壓、尿酸痛風等慢性疾病,身為兒女之被告二人,平常除未聞問原告之生活概況外,亦知原告無謀生能力,竟全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以供原告維持基本生存之費用,原告現固經嘉義市政府安置住於前開租屋處,但亦非長久之計,被告二人自應負起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㈡、被告二人係原告之兒女,與原告間係為直系血親之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因原告現齡已59歲,且有慢性病症纏身,本無謀生能力,現又無任何收入,且無恆產,是以,被告二人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費用,始能使原告維持生活所需,爰參酌目前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之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市為新台幣(下同)16,126元,除須支出生活費外,尚有醫療等費用支出,依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原告之每月扶養費應依98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準據無疑,從而,被告二人平均分擔,每月每人為8,06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每人每月應各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二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對原告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及受扶養之程度如何,以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雖年僅59歲,惟罹有第四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合併脊椎椎間盤滑脫,且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資產,又原告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目前無工作,且無其他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洵堪認定。

㈢、再查原告目前居住於嘉義市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8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126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市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附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到庭對其經濟能力表示任何意見,故本院認原告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罹病有就醫之必要,又需在外租屋,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6,000元(取其整數)計算應屬適當。

㈣、又查,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子女,業如前述,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查被告二人均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其等99年度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楊雅筑為42歲、被告楊贊興為38歲,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現存資料所示,其等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再參酌上述嘉義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年約59歲、原告之身體狀況、被告二人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每月應各負擔5,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自應准許。又本件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述規定就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其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2-01-31